(2013)三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达与蔡燕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蔡燕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刘达,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窦立新,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燕霞,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告刘达与被告蔡燕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购买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1108号房屋。2008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搬至上述属于原告的房产内居住。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决定分手。因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回老家居住一直未回,被告同意原告将自己的个人用品搬至原告楼上即被告的小姨家里。但被告在2013年3月从老家回来后又和其母亲再次搬回原告的房内居住,由于原告的房屋较小有诸多不便,而且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无法在自己的家中居住不得不到外面租房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原虽系同居关系,但双方都已同意分手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就应搬离原告家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属于原告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1108号房屋;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用2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增加至15520元。被告蔡燕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110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3.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平方米),并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系原告单独所有。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10月份在涉案房屋同居,2013年1月份双方分手。2013年3月底、4月初,被告从老家回来后再次强行搬到原告房屋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面积较小,被告和被告母亲入住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从2013年5月开始在北京工作并租房,每月租金2160元,其已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及2592元中介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房间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产证、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还款记录及租房合同、网上付款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基于物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理应腾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的该项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告本身在北京工作,在北京租房亦有利于其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及中介费259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刘达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华堂高尔夫球场北侧、潮白河大堤东侧美林新东城A区35-1108号的房屋一套。二、被告蔡燕霞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达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及中介费人民币2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蔡燕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代理审判员 胡会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