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20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2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阙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华,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乐金,被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县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0月10日生育一女阙某甲。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主要原因是夫妻性格不和,被告不关心家庭,被告还认为我不忠实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我成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我曾于2012年9月向贵院起诉请求离婚,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我们互不往来,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本为近邻,两家只隔一条小溪,我们自幼熟识,且恋爱两年才结婚,彼此了解,婚前感情基础牢固;我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处融洽,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我曾怀疑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我为了和好,不再追究此事。总之,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阙某甲。近年来,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双方为琐事发生打架,2012年9月中旬,因被告以原告手机收到暧昧短信而认为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到其娘家生活并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很少联系而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川区某场镇房屋,审理中双方均不愿估价、竞价,均以无其他居住地为由要求居住该房屋;另外有家电美菱冰箱一台、星星冰柜一台、新飞冰柜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还查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有户名为阙某某的存款6,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合法民初字第0525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查询存款回执及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被告认为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行为,引起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2年9月后,双方不正确处理和对待双方的矛盾,致使双方分居并引发离婚诉讼,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充分沟通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未能和好,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房屋,因经济条件原因,双方均不愿估价、竞价,也不愿进行司法评估,均以无其他居住地为由要求居住该房屋,根据房屋情况,可以楼梯为界由双方分别居住使用;对于本案查明的家用电器(双方均认为已使用多年,价值不大)及存款原告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川区某场镇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阙某某共有;以楼梯为界,上楼梯的左边的房屋归被告阙某某使用,右边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使用。本案查明的家电美菱冰箱一台、星星冰柜一台、新飞冰柜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以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户名为阙某某的存款6,000元余(金额为截止2013年11月5日账户余额)归被告阙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