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春华与绍兴天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华,绍兴天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82号原告马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绍兴天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原告马春华与被告绍兴天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妹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被迫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7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基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2873元系事实,因公司无法经营故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妹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被迫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工资28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市劳仲不字(2013)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13年7月-8月工资明细表1分、工资凭条4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73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天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春华工资2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