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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何洁与胡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洁,胡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何洁。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胡宏(曾用名胡红)。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洁与被告胡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洁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被告胡宏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洁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爱人肖勇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套内建筑面积70.82㎡)套二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船期3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第一年月租金1200元,第二、三年月租金1300元。合同到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租期3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月租金2000元。签订续租协议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房屋客厅、阳台修建墙面,把原本套二的房屋隔成了7间房间,分别出租给7家人。事后得知,被告违章搭建并群租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严重的治安、消防隐患,且影响邻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原状被无理拒绝。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违法修建的隔断墙面,恢复房屋原设计户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宏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修建房屋是征求了原告意见;2、原告擅自解除合同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何洁丈夫肖勇通过中介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套内建筑面积70.82㎡)套二房屋出租给被告胡宏,约定租期3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第一年月租金1200元,第二、三年月租金1300元;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合同到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2013年2月20日,原告何洁与被告胡宏就上述房屋签订续租合同,约定租期3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月租金2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此房屋的使用性质,更不能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被告无权将此房转租他人。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允许分租,在合同期内,若甲乙双方违约需赔偿对方5000元,第二年内违约5000元,第三年内违约3000元。退房时拆除隔断,东西清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资料,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室内照片,物业告知公示照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洁与被告胡宏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续签协议时,原告查看了房屋状况,对房屋现状予以认可,并在合同中载明允许分租。被告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没有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没有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原告无权单方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称被告违章搭建并群租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通过有关部门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恢复房屋原设计户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