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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顾旭东与鲁宏敏、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顾旭东。委托代理人王一珉、邓利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宏敏。被告沈美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旭东与被告鲁宏敏、沈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邓利辉(第一次)、王一珉(第二次)、被告鲁宏敏、沈美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旭东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并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8月28日,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宏敏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尽快还款。被告沈美珍辩称,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上的指印不是本被告所按,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美珍、鲁宏敏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鲁宏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鲁宏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2年8月28日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鲁宏敏交付了借款4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美珍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为由申请对借款协议中的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中的指纹印与沈美珍的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存于丹阳市房管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宏敏于2012年6月28日原告顾旭东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宏敏理应及时偿付,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宏敏归还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利息34903.9元(自2012年8月28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沈美珍本人的指纹样本与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书中的指纹印并不是同一人形成,因此,目前的证据无法确定沈美珍参与向原告顾旭东借款40万元,故沈美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旭东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4903.9元,共计43490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被告鲁宏敏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鲁宏敏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被告沈美珍已垫付,被告鲁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沈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审 判 长  汤春迩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