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春荣与高卫林、郭班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荣,高卫林,郭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924号原告孙春荣,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卫林,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班女,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卫林之妻。被告高卫林、郭班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松,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荣与被告高卫林、郭班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荣、被告高卫林、郭班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荣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卫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高卫林向��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高卫林向原告出具的52.5万元、16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据各一支,证明被告高卫林于2011年10月29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将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与2011年6月20日被告高卫林、郭班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部分利息合并为52.5万元借据一支,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高卫林、郭班女共同辩称:1、被告郭班女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也不知道高卫林是否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对被告郭班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该笔款项是2011年6月20日被告高卫林��原告借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卫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据,并非借款。3、原告非法开办典当行,该款项是其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所产生的利息。4、本案应与原告起诉被告借款100万元的案件合并审理。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卫林、郭班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卫林、郭班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2.5万元借款条据中只有2011年10月29日的10万元借款是本金,其余均系与原告因其他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认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日被告高卫林向“李明林)出具的16万元借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借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2012年4月1日,被告高卫林分别向原告孙春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支。2012年11月15日,被告高卫林将上述两支借据的本金及利息以及2012年8月2日被告高卫林向李明林出具的16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18128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高卫林、郭班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部分利息合并向原告出具525000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高卫林本息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卫林偿付52.5万元借款,其中包含案外人李明林与被告之间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18128元,该笔款项应由他人自行主张权利,故予以剔除。剩余346872元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且原告诉请按照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下余146872元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予偿付,但原告将该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利的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高卫林辩称其出具的52.5万元的借据均系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计算所得的利息,但在庭审质证中又对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班女提出其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且被告高卫林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所欠债务系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而产生,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提出本案应当与原被告之间另外100万元的借贷案件合并审理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春荣借款利息146872元。三、驳回原告孙春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孙春荣负担1430元,由被告高卫林、郭班女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