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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胶州市某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战某某吸食。2、2013年6月2、3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胶州市某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战某某吸食。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胶州市某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贩卖给李某吸食。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胶州市李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贩卖给李某吸食。5、2013年6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民警从胶州市石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5包,重5.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卖给战某某。2、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卖给战某某。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卖给李某。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李某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卖给李某。5、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时,民警从被告人石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15包白色晶体,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15包晶体重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贩卖毒品4次,涉案冰毒共计6克。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七中队根据线索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石某某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经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现场检测被告人石某某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因吸毒被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不仅吸食毒品而且贩卖毒品,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石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多次贩毒的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红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