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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与贺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贺方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杨柳村**组。投资人廖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方元。委托代理人王彬,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海鑫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贺方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贺方元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贺方元与海鑫工艺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海鑫工艺厂与贺方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鑫工艺厂不服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第12天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海鑫工艺厂与贺方元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审理中,贺方元举出的其在工作中穿着的工作服,印有“海鑫工艺工艺玻璃84737886”字样;贺方元举出的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为,2013年3月21日,因贺方元受伤,贺方元的妻子伍炳兰与郭力交涉,郭力表示不推卸责任,要求伍炳兰找廖泽萍协商,并告诉了廖泽萍的电话号码为1808109****,随后,贺方元及其妻子伍炳兰于当日拨打该电话与廖泽萍交涉,廖泽萍在电话中一再要求贺方元说出个数目、可私了,但贺方元一直未说数目,廖泽萍还质问贺方元当时在工作中为何不戴发给的护腕;贺方元举出的证人贺方安的当庭证言,证明贺方元大约从2006年某月开始到海鑫工艺厂工作,贺方元受伤后,由郭力等人送到医院等;贺方元举出的入院证,证实填写的代理人是石军,主张其受伤后由郭力和石军送到医院,医疗费已由海鑫工艺厂向医院支付。海鑫工艺厂在质证中,承认向员工发放工作服,录音、录像内容是真实的,证人贺方安是海鑫工艺厂的员工,贺方元受伤后由廖泽萍的丈夫郭力同员工石军送到医院,医疗费由海鑫工艺厂向医院支付,海鑫工艺厂为每一名员工都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认为工作服没有加盖印章、不认可是海鑫工艺厂发放的,并认为录音、录像资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海鑫工艺厂与贺方安之间有劳动关系。1808109****电话的用户是郭力,由廖泽萍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贺方元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工作服、录音资料、电话通话清单、预存电话费发票、入院证、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贺方安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贺方元举出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证人贺方安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这些证据,能证实贺方元在海鑫工艺厂工作的事实。工作服,以及贺方元受伤后由海鑫工艺厂的员工送到医院、由海鑫工艺厂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海鑫工艺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贺方元是成年人且未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贺方元与海鑫工艺厂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与贺方元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鑫工艺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海鑫工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贺方元提交的录音、音像资料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贺方元是海鑫工艺厂的员工;2、证人贺方安是贺方元的哥哥,双方系近亲属关系,贺方安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贺方元答辩称:1、贺方安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了解上诉人情况,按照规定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已核实海鑫工艺厂为贺方元购买了商业意外险、贺方元住院医疗费全部是由海鑫工艺厂支付的,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贺方元是海鑫工艺厂的员工,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鑫工艺厂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方元为证明其系海鑫工艺厂的员工提交了海鑫工艺厂的工作服、录音资料、证人贺方安的证言、入院记录等证据,海鑫工艺厂虽然对贺方元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海鑫工艺厂认可每月以现金的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拒绝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表和职工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可见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为由得到法律上的有利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海鑫工艺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直接证据,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争议,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执行。《通知》第一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成立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项同时规定可以参考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属于贺方元举证义务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较承担不利后果的海鑫工艺厂具有优势效力,应当认定贺方元的主张符合《通知》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贺方元与海鑫工艺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海鑫工艺厂请求确认其与贺方元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海鑫工艺玻璃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