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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先后两次至青州市玲珑山南路太阳网吧,均采用铁丝开锁的方式盗窃陈某、李某分别停于此的价值1500余元的白色电动车、价值1400余元的银白色电动车各一辆,盗窃价值共计2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鹿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