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时玉喜、谢玉英与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时玉喜。原告谢玉英(系时玉喜之妻。委托代理人时清华(系谢玉英之子),男,1978年6月23日生。被告吴建新。委托代理人唐兰芳(系吴建新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玉喜、谢玉英与被告吴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喜,原告谢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时清华,被告吴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兰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玉喜、谢玉英共同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吴建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毓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毓龙路与小海路交叉口时,吴建新闯红灯时与骑自行车的时玉喜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致时玉喜、谢玉英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吴建新所有,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7534.86元;2、被告向原告时玉喜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3、被告向原告谢玉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870元;4、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85元、雨衣雨伞损失40元及停车费和拖运费39元;5、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3万元。被告吴建新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应提交证据原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35分(天气:雨),被告吴建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毓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毓龙路与小海路交叉口时,吴建新闯红灯时与骑自行车的时玉喜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撞,致时玉喜、谢玉英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同年6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建新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玉喜、谢玉英无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时玉喜、谢玉英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向原告时玉喜、谢玉英行使释明义务,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时玉喜、谢玉英拒不提交证据的原件,并要求原告时玉喜、谢玉英分案处理,原告不同意分案处理。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属吴建新所有,该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玉喜、谢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玉喜、谢玉英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时玉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时玉喜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并无构成伤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吴建新未造成原告时玉喜严重后果,故原告时玉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谢玉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287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谢玉英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并无构成伤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吴建新未造成原告谢玉英严重后果,故原告谢玉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8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费85元、雨衣雨伞损失40元及停车费和拖运费3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自行车损失费85元、雨衣雨伞损失40元及停车费和拖运费39元虽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损坏,被告吴建新造成了原告财产的实际损失,可依法认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85元、雨衣雨伞损失40元,财产损失合计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费和拖运费39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3万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3万元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六)关于原告时玉喜、谢玉英拒不提交有关票据原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并不是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原件确有困难的,而是在本院多次释明情况下,拒不提交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本案未提交有关票据原件的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玉喜、谢玉英财产损失费1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玉喜、谢玉英停车费和拖运费39元。二、驳回原告时玉喜、谢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将赔偿款164元给付时玉喜、谢玉英。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自行办理款项交接。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时玉喜、谢玉英负担200元,被告吴建新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韩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