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靳柱贤与孟庆亮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柱贤,孟庆亮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柱贤。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亮。委托代理人:赵衍鹏,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柱贤、孟庆亮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柱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国、上诉人孟庆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孟庆亮在肥城市石横镇北高余市场经营饭店一处。2012年10月25日晚,原告及几位朋友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就餐方式为使用酒精火锅炉涮羊肉,用餐过程中原告被酒精烧伤。原告受伤后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当年11月16日,肥城矿业中心医院医师刘某甲出具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靳柱贤伤情为二度烧伤,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当年12月28日,原告开始正常上班,并继续在与受伤前相同的岗位工作。因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办法未发上月工资,2012年5月至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24.80元。当年12月工资为712元,2013年1月工资为756元。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损失还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交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靳柱贤因意外烧伤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7日休病假,累计40天。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年度内病假累计超过15天不予发放年度指标奖。因此,靳柱贤由于意外烧伤休病假超出规定天数,无2012年度指标奖1200元。依原告申请,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被鉴定人靳柱贤之损伤致面部、颈部、腰腹部、双上肢遗留有明显的增生性瘢痕应评为九级伤残。经肥城市人民法院释明,原告自愿选择违约之诉。原告靳柱贤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8976.03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年×20年×0.2)、误工费9780元(2860元/月×3月1200元年度指标奖)、护理费1373.68元(22792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鉴定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和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证人赵伟等某陈述在案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内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餐饮服务业,在经营场所应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原告在就餐过程中被酒精烧伤,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存在自伤行为,也未能证实存在第三人侵权,故本院推定被告所提供的就餐场所,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用38949.83元,有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91168元,因原告系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其虽因伤致残但现仍在与受伤前相同的岗位工作,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且其伤残为增生性瘢痕,并未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数额作相应调整,以70%为宜,计63817.6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炼铁厂出具的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57天,1200元年度指标奖未能发放系因烧伤误工所致,误工费应为4339.12元(2424.80元/月÷30天×57天-712元-756元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本院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确定为502.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及材料费50元,因材料费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924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柱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49.35元。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靳柱贤负担950元、由被告孟庆亮负担2210元。上诉人靳柱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靳柱贤现仍从事受伤前相同的岗位工作,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并未影响其劳动就业,对残疾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以百分之七十为宜,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孟庆亮全额承担伤残赔偿金,上诉费用由孟庆亮承担。针对靳柱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孟庆亮辩称,原审判决依法对靳柱贤残疾赔偿金数额作降低调整有法律依据,靳柱贤的残疾赔偿金,不仅是应该降低,孟庆亮认为该残疾赔偿金根本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靳柱贤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孟庆亮上诉称,靳柱贤的致伤原因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的鉴定结论不当,责任划分错误,误工费计算错误,不应支持靳柱贤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原审判决未扣除孟庆亮已经支付给靳柱贤的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靳柱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孟庆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靳柱贤辩称,一审已经查明靳柱贤在接受餐饮服务合同过程中因酒精炉爆炸起火烧伤,根据证据规则,此时应由孟庆亮提供证据证实受伤的原因是由于靳柱贤故意造成,否则孟庆亮就应当承担保障安全的义务。本案鉴定是在双方同意下经法院委托,同时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及法庭的质询,鉴定结论合理明确,应予采纳。孟庆亮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对靳柱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检验时,孟庆亮在场,并且在检验记录上由孟庆亮、靳柱贤签字认可。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事故发生后,孟庆亮已分两次支付给靳柱贤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靳柱贤在孟庆亮经营的饭店就餐期间被就餐所用的酒精烧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孟庆亮作为饭店经营者,应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安全工作,消除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就餐客人的安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孟庆亮对靳柱贤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审将其作为认定靳柱贤伤残等级的依据正确。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孟庆亮赔偿靳柱贤残疾赔偿金的7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孟庆亮已经分两次合计支付给靳柱贤5000元,此款应当从判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综上,除孟庆亮已经支付给靳柱贤的5000元应当从判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之外,孟庆亮、靳柱贤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主文为:孟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柱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249.35元,已支付5000元,再支付104249.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孟庆亮承担1580元,由靳柱贤承担1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