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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受害人张某欠被告人徐某22万元赌博债务,2010年8月18日晚上19时许徐某伙同其他身份不明的五名男子来到神木县锦界镇张某家中将其强行带上徐某的车拉至徐的家中,先后将受害人控制在徐家的菜窖内及徐的侄女徐某乙家中,期间曾向张某的家人索要赌债。张某于2010年8月20日晚20时许被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40余小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徐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尚某、王某、刘某、胡某、崔某、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据此被告人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张某欠其债务为合法债务,且他只拘禁受害人20余小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其“雪佛兰”小轿车伙同其他五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到神木县锦界镇张某家中索要22万元赌博债务,张某没有钱,该徐便强行将受害人带至其家中将受害人控制在他家菜窖内。当日晚上,徐某与另一身份不明男子带受害人至其侄女家中,第二日中午又返回徐家中。拘禁过程中,徐曾打电话给受害人家属索要赌债。直至2010年8月20日20时许,经胡某、崔某担保债务受害人张某被释放,被限制人身自由两天。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该徐供称他曾替被害人张某还过赌博债,后张某向他出具了借据。他于2010年8月18日晚上19时许到被害人家中索要时,张某没有钱,他便伙同其他人将张某强行带至其车上,并将张控制。后经保人担保债务他将被害人释放。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该张述称2010年8月18日晚上19时许,徐某带着五名男子来到他家中将他强行带到一辆黑色轿车内,后将他囚禁在徐家的地窖内,随后又将他带至徐侄女家住了一晚又返回徐家中。直至2010年8月20日晚17时许他才被解救。3、证人尚某、王某、刘某、胡某、崔某、徐某乙的证言,该几人证实被害人所欠徐的债务为赌博债,且徐将受害人非法控制的时间是从2010年8月18日晚上19时至2010年8月20日晚20时许。后经胡天喜、崔亚刚担保债务被害人得以解救。4、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确认徐某系非法拘禁他的男子之一。5、欠条一支、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拘禁期间向徐出具过欠条一支,且此欠条被公安机关扣押。6、情况说明。证实伙同被告人作案的其他人身份不明。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神木县公安局接报警后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控制监禁被害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当庭辩称其索取的是合法债务,且只监禁受害人20余小时,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和证人尚某、王某、刘某、胡某、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向受害人索取的债务为赌债,同时能证实被告人等从2010年8月18日19时许至2010年8月20日20时许非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共计两天,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