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周某,市民。被告尹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周**。由于被告无端猜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我多次被逼离家。多年来,我与被告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我生活,被告适当承担抚育费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负担。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男孩,取名周**。2005年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证书。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系合法婚姻,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彼此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多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