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阳新明与胥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明,胥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阳新明。被告胥侃。原告阳新明与被告胥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代理审判员戴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在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向原告支付此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6480元。原告阳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胥侃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日期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胥侃的书面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胥侃同意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原告的工资。被告胥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了原告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阳新明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被告胥侃雇请原告阳新明为其承包的工程做预算工作。同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阳新明预算工资壹万捌仟元正(18000.-),于9月25日支付,逾期则按3分月息支付欠款人:胥侃2012.8.25”的欠条一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又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胥侃雇请原告阳新明为其承包项目做预算工作,其后双方就工资问题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具体的欠条,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且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同时约定了未按时付款则按3分的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双方对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阳新明支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赔偿自2012年9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阳新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阳新明负担50元,由被告胥侃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