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保康县林业局后坪林业工作站站长,保康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因受贿嫌疑,于2013年5月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保康县林业局后坪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在林权制度改革、林业资源管理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两次收受保康县桂河木业加工厂经营商胡某现金共计28000元;两次收受保康县后坪镇洪家院村现金16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胡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相关文件、合同、报告、财务帐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2011年下半年所收的8000元是张某乙给张某甲走人家(人情上礼)用的,不是胡某给的,也没有和胡商量。洪家院村是按正常程序申报国家生态公益林范围,该村所送16000元是给张某甲的过年费用。辩护人杨烈华的主要辩护意见,8000元是张某乙送给被告人张某甲的,被告人张某甲透露兴隆坡村卖山林程序不合法,其向谁都可以提供,与其职务没有关联。胡某送被告人张某甲的20000元属民事上的委托行为,且胡某为减少交纳购买后坪林站疫木款10000元,而给予被告人张某甲20000元,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国家事业单位保康县林业局后坪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后坪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别收受保康县桂河木业加工厂负责人胡某及保康县后坪镇洪家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家院村委会)贿赂现金合计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胡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称自己想在保康县后坪镇境内帮他人购买山林,并从中获利。张某甲遂将后坪镇兴隆坡村一片集体山林已经出售,但出售程序不合法的信息透露给了胡某。胡某承诺只要张某甲帮忙做工作,使自己买山成功后赚钱,就给张某甲感谢费。后在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帮助下,胡某于2012年4月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山购买。胡某为感谢张某甲对其在买山过程中的帮忙并使其获利,在后坪林站张某甲办公室里由张某乙经手送给张某甲现金8000元,张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张某甲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2012年秋,胡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想购买后坪林站所属位于堰塘冲村一片山林里的疫木华山松,后张某甲在购买交易达成、购买价款上给予胡某帮助,使得胡某成功购得该片疫木华山松并少缴纳买树款10000元。同年底,胡某为感谢张某甲的关照,在后坪林站张某甲办公室送张现金20000元,张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张某甲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3、2009年的一天,为将洪家院村委会集体山林纳入到国家生态公益林补贴范围内,增加洪家院村委会的收入,该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请其提供帮助。后在张某甲的帮助下,洪家院村委会4000余亩集体山林纳入到国家公益生态林补贴范围内。2010年腊月,陈某为了感谢张某甲的帮忙,与村委会会计李某甲商量后,在洪家院村委会门前送给张某甲现金10000元,张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张某甲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4、2011年,保康县林业局对生态公益林面积进行了复核,认为洪家院村委会生态公益林面积存在水分,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下,洪家院村委会得以保留国家生态公益林补贴范围2800余亩。2011年腊月,陈某为了感谢张某甲的帮忙,与李某甲商量后,在张某甲办公室送给张现金6000元,张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张某甲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3日向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退赃4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干部履历表、保康县委组织部任命文件、保康县林业局后坪镇林业工作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是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证实林业工作站具有林业资源管理相关职责。3、证人胡某、张某乙、孔某、冯某、王某甲、李某丙、张某丙、王某乙、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等事实。4、证人陈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财务报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5、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赃款44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山林资源管理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追缴扣押的张某甲受贿款4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审 判 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