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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孙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系杨某1之父),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系杨某1之母),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1、杨某2、孙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1、杨某2、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阮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1通过媒人李影介绍相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婚前经媒人的手,原告给被告建房款88000元、彩礼及衣服钱30000元。由于双方婚后为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88000元、彩礼3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杨某1、杨某2、孙某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88000元是建房款不是事实,该款项属于彩礼,另外30000元只有10100是小礼,另外19900元是购物所花费的费用;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亦存在过错;被告已返还原告40000元,应予以扣除。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1通过媒人李影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经媒人李影的手给被告88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100元及购买首饰、衣物的折价款199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杨某1的嫁妆有美的冰箱一台、长虹32吋彩电一台、EVD一台、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同居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1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4月14日(农历三月二十四)被告杨某1与原告付某开始分居。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后给付被告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杨某1已同居生活且时间较短的事实,不应全额返还,另原告给付彩礼款时是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的,应由三被告共同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媒人李影的手给被告的88000元系建房款,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建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30000元中仅10100元小礼,其余19900元是购买首饰、衣物等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彩礼,本院认为因该19900元系首饰、衣物等折价款,系原告与被告杨某1在建立婚约后为举行婚礼所花费用,不属于赠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起诉前被告通过原告的七姨已返还原告40000元,但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返还原告该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某1的嫁妆有美的冰箱一台、长虹32吋彩电一台、EVD一台、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归杨某1所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杨某1、杨某2、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款82600元;二、被告杨某1的嫁妆美的冰箱一台、长虹32吋彩电一台、EVD一台、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归被告杨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孙某负担。宣判后,三被告杨某1、杨某2、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彩礼范畴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9900元不应认定为彩礼;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比例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同居期间发生纠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按70%返还过高,应按30%返还29430元;双方分居后,经人调解,上诉人将彩礼4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七姨,由其七姨转交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0元,已超过29430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其一审的所有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付某支付给杨某1等人彩礼款共计118000元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杨某1等人一审答辩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19900元的首饰、衣物的折价款不属于赠与,因首饰、衣物为贵重物品,应为正确。上诉人杨某1等人称已返还付某40000元,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比例为70%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杨某1、杨某2、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