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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子坤、李书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子坤,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42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该合作社职工。被告李子坤,农民。被告李书德,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子元,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子坤、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0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书德、李某乙、李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坤、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子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坤归还了部分还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9279.09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子坤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9279.09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子元、李某乙、李书德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谁用的款应先找谁,还不上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子坤、李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子坤、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2010年05月27日至2013年05月26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元、李某乙、李书德均没有异议。2、被告李子坤向原告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子坤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子元、李某乙、李书德均没有异议。3、被告李子坤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子坤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子坤、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05月27日至2013年05月26日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子坤于2011年0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05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5157‰;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李子坤存款账户(开户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家分社,存款账号:915021600010100970908)。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坤2013年0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675元,2013年0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2013年04月07日归还借款本金45.9元,2013年09月02日归还借款本金1968.02元,2013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311.07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书德、李某甲、李���乙、李子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0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子坤2011年0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超出2010年0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与期间,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应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诉求被告李子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书德、���某甲、李某乙、李子元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被告李子坤追偿。关于被告李子元、李某乙、李书德庭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一同起诉债务人李子坤和担保人李书德、李某甲、李某乙、李子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子元、李某乙、李书德先找被告李子坤清偿,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以上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23311.0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书德、李子忠、李成林、李子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秀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