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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民初字第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陈某某,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4403号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在2012年5、6月份新建住宅,被告陈某某系修建住宅的承包人,其系木匠师傅。从2012年6月21日起,陈某某叫原告给邓某某的房屋盖房顶。2012年6月24日早上刚开工不久,因架子垮塌致使原告从高空甩落下来,其当即被送往何埂中心卫生院照片诊断,又于2012年7月23日到永川区中医院再次诊断,结果为左侧经月骨周围陈旧性脱位,其即在该院住院手术内置内固定,8日后好转出院。为此,其前后花费医疗费8629.18元。2013年7月,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61.14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系泥水匠,经他人介绍为邓某某修建房屋,但并未承包修建;原告是其介绍给邓某某修建房屋的;发生事故当日,其没有叫原告上班,是原告自己穿着拖鞋跑来上班,在架料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告自己爬上架料不慎摔伤,而其则在安装���线,原告出事之后其才知道。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为其将修建房屋的泥工和木工工程以36000元承包给了被告陈某某,出事时使用的架料也是陈某某租赁的,故与其没有关系;出事当日陈某某没有叫喻某某上班,系其自行穿拖鞋攀爬已被拆除的架料摔下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由陈某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邓某某新建房屋,由邓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喻某某、喻体健、余和清等人为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6月24日上午,喻某某来到建房工地,准备与喻体健、余和清一同上楼工作,喻体健、余和清均依次通过房屋旁的架子顺利爬上房屋,喻某某见状也通过架子准备爬上房屋。该架子系陈某某租赁,���时已经被拆除,随意搭放在房屋一侧,并未固定。喻某某尚未爬上房顶,架子便倒塌下来,导致喻某某受伤。喻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何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意见为:胸部未见骨折,建议复查;左腕未见异常,建议复查。2012年7月23日,因感觉左腕部疼痛不适,喻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经月骨周围陈旧性脱位,喻某某当即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治疗,预防感染,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左手及左腕关节功能锻炼,左手勿过度活动及从事重体力劳动,过度活动易导致内固定物克氏针断裂,若断裂将无法取出,避免再次脱位,每隔1至2月复查X线片,稳定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必要时门诊随访。此次住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03.94元。此后喻某某先后于2012年8月8日、8月22日、11月12日分别到���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卫生院圣水分院、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X片复查,支付医药费504.4元。2013年1月14日,喻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术后在该院住院,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嘱患者院外继续抗炎、上课换药治疗,伤口愈合后门诊拆线,加强左腕关节功能锻炼,近期内左手勿从事钟体力劳动,必要时门诊随访。此次治疗喻某某共支付医药费3620.84元。2013年7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喻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喻某某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喻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某对喻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喻某某左上肢功能性障碍目前属X级伤残。喻某某系农村居民,父亲喻明强(1949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孔祥友���1951年9月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喻某某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经庭审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629.18元;2、护理费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4、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24301.96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喻明强的生活费4516.78元(5018.64元/年×18年×10%÷2),孔祥友的生活费5018.64元(5018.64元/年×20年×10%÷2);5、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9961.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喻某某等人为被告陈某某承包的邓某某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喻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喻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辩称喻某某没有为其提供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邓某某的房屋,故陈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形成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某将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并且明知施工场地缺乏安全生产措施却放任工人施工,在指示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喻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作为承揽人,未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自己租赁的、已被拆除的架子没有摆放到安全的位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喻某某在劳务活动中不顾自身安全,擅自攀爬未固定的架子,导致自身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陈某某、邓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有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因原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系正式发票,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8629.18元;2.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仍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故应按照伤残等级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自行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其伤残等级没有发生改变,故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也应属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因伤致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误工费计算截止次日起算,本案误工费截止日在2012年当年,故2012年也应当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计算年限,据此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18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精神损害,依法应得一定的赔偿,本院确定为2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喻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15984.46元;邓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7992.22元;喻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5984.4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主张合理部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损失15984.46元;二、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损失7992.22元;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喻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邓某某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