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周蕾与吴帮海、吴友文、周玉珍、吴清桃、罗静、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蕾,吴帮海,吴清桃,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周蕾。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吴帮海。被告吴清桃。被告吴友文。被告周玉珍。被告罗静。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彭智刚。委托代理人舒建云。原告周蕾诉被告吴帮海、吴友文、周玉珍、吴清桃、罗静、吴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吴帮海、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桃、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某某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9时50分许,吴晓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清桃名下的川ANM0**号轿车沿彭白路由通济镇方向往小鱼洞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通济镇黄村14组路段时,与被告吴帮海驾驶的沿彭白路由小鱼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的正在越双实线掉头的川AN3W**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川AN3W**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周蕾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蕾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吴晓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帮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吴晓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帮海、吴友文、周玉珍、吴清桃、罗静、吴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52798.20元、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024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2086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823.20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吴帮海辩称,事故双方车主都购买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吴清桃、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各项赔偿标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9时50分许,吴晓波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清桃名下的川ANM0**号轿车沿彭白路由通济镇方向往小鱼洞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通济镇黄村14组路段时,与被告吴帮海驾驶的沿彭白路由小鱼洞镇方向往通济镇方向行驶的正在越双实线掉头的川AN3W**轿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川AN3W**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周蕾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蕾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5682.1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6666.66元,尚欠医疗费48015.52元未付。2013年8月31日,原告的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周蕾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吴晓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帮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川ANM0**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川ANM0**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川ANM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清桃,事发时吴晓波系借用该车。吴晓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吴友文系死者吴晓波父亲、被告周玉珍系死者吴晓波母亲、被告罗静系死者吴晓波妻子、被告吴某某系死者吴晓波儿子。2011年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周蕾在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ANM0**号轿车保险单、工作证明、工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因吴晓波和被告吴帮海的过错,造成原告周蕾的损害发生,应就其所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清桃作为川ANM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清桃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未加盖彭州市中医医院印章,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算至2013年8月30日。本院认为,对于伤残的鉴定,受害者应当在伤情稳定后及时对伤情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虽然受害者在伤情稳定后,可自行确定鉴定时间,但如果在伤情稳定后,受害者任意确定较长的鉴定时间,并据此认定误工期限,是对自身权利的不当运用,也损害了其他及时进行鉴定的受害者的权利。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期限,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在彭州市小鱼洞乡华新采矿厂工作,工作时间长达1年7个月左右。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在该采矿厂工作所得,已经脱离农业种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现就原、被告争议的损失费的确定、损失费的赔偿进行分析评判:医疗费的金额根据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清单应为55682.1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周蕾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2%=48736.8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8日,应为2280元(60元/天×38日=22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20元×38日=76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65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元÷30天×120天=7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和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118858.98元。本案中,原告廖伦清所主张的医疗费仅限其所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6666.66元,尚欠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8015.52元,原告未予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尚欠医疗费不做处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多名被侵权人起诉,故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比例予以分配。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14.17元。剩余54962.6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吴帮海负担70%,即38473.84元。应由吴晓波负担的30%,即16488.7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83.85元,剩余8704.95元,因吴晓波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吴晓波应负债务,应由吴晓波的继承人被告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某某在吴晓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蕾赔偿款16998.02元;二、被告吴帮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蕾赔偿款38473.84元;三、被告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晓波遗产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蕾赔偿款8704.95元;四、驳回原告周蕾对被告吴清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吴帮海负担350元,由被告吴友文、周玉珍、罗静、吴某某在继承吴晓波遗产范围内负担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