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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奥德燃气财产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杜建军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住所地:郯城县新凯路*号。委托代理人付洪顶,临沂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建军与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洪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军诉称,2013年5月4日夜,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楼房前施工,因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房前水泥硬化地面大面积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814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燃气管道铺设工程发包给临沂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如因施工造成的损害,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将其郯城县北大出口至新汽车站燃气管道铺设工程(PE管顶管穿越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临沂瑞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4日夜上述工程施工中,造成原告位于郯东路北段路东沿街房门前的水泥硬化路面及围墙损坏。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损失价值18814元的评估报告。对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并预交评估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1日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郯价认字(2013)9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水泥硬化地面及围墙受损价值为10312元,双方虽对该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入卷宗。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系燃气管道铺设工程的发包人,亦为管道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故因管道建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对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重新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双方均无证据否定重新评估结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为此对损失数额应按重新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施工人主张权利,己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1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郯城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