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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倪建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国。委托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光。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倪建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经案外人上海浦东巨博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单位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一职。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桑塔纳3000型车牌号为XXXXXX**的小客车(新车)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并约定了承包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各项收费进行了调整。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改由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2012年3月1日,经被告申请,双方就承包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从2012年3月1日起涉案小客车由被告单班营运,承包金也相应调整。2013年5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公司承包金,经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6月27日,原告发文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承包车辆交还原告。但被告却采取将车辆隐藏,拒不交还。后经原告寻找,于2013年7月3日找到了该车,经检查,涉案车辆的营运顶灯(锦江)、车内计价器、座椅套和车辆行驶证均被盗(已报警),车辆外观有损伤。于是原告将该车拖回公司,产生费用人民币300元。另由于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调解,致使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造成原告损失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经营承包费15,74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87.35元(以15746.9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坏造成的维修费1,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设备被盗损失2,161.60元;5、判令被告返还经营承包期间内部车辆修理费1,635元;6、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处理经营承包期间车辆交通违章;7、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及拖车所产生的汽油费损失300元;8、判令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第2项诉请中的“从2013年6月27日起”改为“从2013年7月4日起”,并将“按照每日0.5%计算”变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撤回了第6项诉讼请求;将第8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浦东巨博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一至六、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4、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申请报告及承诺书各1份、《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部分条款变更协议及附件一、二。证明从2012年3月起,被告由双班营运改为单班营运。5、原告自制的2013年4月27日至7月9日被告应交款项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5,746.90元承包费未交。6、关于解除倪建光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处理决定。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7、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将被告退回派遣单位。8、上海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单、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找到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并及时报警。9、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计价器2,098元、计量鉴定费48.60元、行使证工本费15元,合计2,161.60元。10、车辆外观照片1组。证明原告找到车辆后,车辆外观的损坏情况。11、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为修复车辆,原告花费了1,500元。12、上海创亮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2张及上海创亮贸易销售单5张。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3,2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为1,635元。13、上海闵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发货清单各1张。证明原告损失300元。14、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加油所花费的油费300元。1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16、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下载的涉案车辆的违章记录。证明被告承包期间尚有5次交通违章未接受处理。被告倪建光未到庭应诉和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由甲方(原告)购置车辆,招聘具有出租汽车营运资格的驾驶员承包经营,驾驶员每月支付承包金的承包经营合同;乙方(被告)向甲方承包桑塔纳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辆型号为3000型,车牌号为XXXXXX**,车辆为新车;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乙方第一年每月交纳的承包金是10,555元(二人一车)、第二年每月是10,075元(二人一车)、第三每月是9,115元(二人一车)、第四年每月是8,635元(二人一车);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预交承包金后方可营业,每月预交四次,每次预交当月承包金的25%;乙方每月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承担燃料费、车辆修理人工费、电调通信费、二级清洗费以及代收代缴等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当月的车辆修理人工费、二级清洗费、电调通信费等费用;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甲乙双方商定违约金为5,000元,由承担违约责任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其它直接经济损失;已安装GPRS等车载终端的,收取每车每月电调费、通信费80元;车辆二级清洗费20元;甲方对乙方逾期未交或未足额缴纳承包金及其它费用的,除了限期补交外,并可按欠款金额收取每天0.5%的滞纳金;承包期满,乙方交回的车辆无损、设施齐全,并结清各类费用(包括电子警察抄报、交通事故赔款)后,甲方将押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承包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经教育拒不缴纳承包金和其它应付费用的;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条款的,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合同条款。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也向原告缴纳了押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有《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补充合同由原、被告双方针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平等协商而订立;统一收取月车辆二级清洗费20元(每人每月为10元);统一收取月车辆修理人工费180元(每人每月90元);统一收取GPS对讲机月租费80元(每人每月4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报告,向原告申请一辆单班出租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部分条款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对合同期内营运承包标的进行如下变更:1、乙方自2012年3月1日起变更为单班车营运,合同终止日按原合同执行;变更后乙方每月应缴承包金6,171元。2、每月应缴承包金条款变更后,原承包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但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拖欠承包金。2013年6月27日原告出具浦友汽(2013)第07号文,该文主要内容是:1、解除被告的承包合同;劳动关系退回劳务公司。2、被告所欠应交营业款及其他一切费用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缴。但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签收上述文件。2013年7月3日原告将涉案承包车辆取回。当天原告的人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车辆取回时,发现车辆顶灯(锦江)一只、计价器一台和行驶证均被盗。原告取回涉案车辆后,对该车辆进行了修复。其中为安装车辆顶灯、补办行驶证等,用掉费用是2,161.60元;修理车辆用掉修理费是1,500元、更换汽车座套300元。另将车辆取回以及至修理地点所用掉的油费300元。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还有修理费3,270元未付,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修理费中的一半费用1,635元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提供上述修理费的证据材料中,其中有1,085元费用是由被告签字的。2013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通知单。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7月3日解除,承包费应当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现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及有关费用是12,413.9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发文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且于2013年7月3日将涉案承包车辆强制取回,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又原告确认双方的承包合同实际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缴纳承包金,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原告取回车辆后,因涉案承包车辆存在破损及相应设施不齐全,原告进行了相应的修复,对此产生的费用2,161.6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油费3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在承包期间用掉的修理费3,27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是1,085元,根据原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此被告承担的费用应当是542.5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由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由于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证据13中涉及的300元费用,原告并未提出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撤回了要求“责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处理经营承包期间车辆交通违章”的诉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用12,413.90元;二、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以12,413.9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500元;四、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设备设施费用2,161.60元;五、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车辆维修费542.50元(被告承包期间内的费用);六、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油费300元;七、被告倪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元,被告倪建光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