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双潮植物园有限公司与单志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双潮植物园有限公司,单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双潮植物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志敏。上诉人温州市双潮植物园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青田县温溪镇的证据不足,其户籍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合同约定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履行地应在卖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青田县温溪镇,其户籍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鹿城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青田县温溪镇,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