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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大胖货站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甲在方正县方正镇大胖货站仓库趁看货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某(男,36岁)海尔电冰箱二台、美的冰柜、星星冷柜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807元)用该货站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销赃途中被孙某某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将其在方正县松南乡三门鱼屯附近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乙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甲在方正县方正镇大胖货站,趁货站更夫熟睡之机,将货站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开进仓库,将仓库内被害人孙某某(男,36岁)海尔电冰箱二台、美的冰柜、星星冷柜各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807元)装到车上盗走。其在开车销赃途中,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其在方正县松南乡三门鱼屯附近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方正县公安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乙甲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宇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雪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