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钱祥山与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山,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钱祥山,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赵庭,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祥山与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祥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自胜,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祥山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被招进被告处从事收香烘房班长工作,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原告在岗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严格按照单位的安排完成任务,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作30天,法定节假日亦不放假。2013年2月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初被告单方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口头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3个半月经济补偿金87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34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1375.36元;6、被告支付违法克扣原告的2013年4月份2500元、5月份6天689.70元工资;7、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自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或赔偿原告相关保险损失。原告钱祥山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岗位调岗通知,证明被告无故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实际变相降低工资,原告不服,进而被辞退;证据4、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5、考勤表,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证据6、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且201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虽未签订,但劳动关系存续,应视作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岗位调整通知、制坯车间架构调整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系因企业发展需要,且已经告知原告;证据4、员工手册、签领手续、请假单、违纪处理决定书,证明根据单位制度,原告连续旷工4天以上,拟作违纪辞退处理;证据5、放假通知、部分工资表,证明企业因生产需要,淡季(每年6月至10月)放假,期间原告享受相应工资补贴,因此原告不享有年休假;证据6、劳动合同、企业薪资制度、工资表若干,证明原告在单位从事计件工资岗位,且原告不存在经常加班的事实,原告偶有放弃休息到岗协助他人工作,单位已经随月工资发放临时加班补贴;证据7、承诺书、工资表若干、社保缴纳明细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起要求单位将缴付社保的费用随工资发放,承诺自行办理社保事宜,且被告单位已应原告的要求将缴付社保的费用随工资发放(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自2011年6月起根据社保局规定,原告的社保费用由被告单位统一办理,且原告主张2010年1月-2010年5月份的社保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钱祥山所举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企业的发展,调整工作岗位是正常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由被告保管,同时不能反映其加班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不持异议。原告钱祥山对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按照合同第5页约定,原告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的工资,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对证据3岗位调整通知书、制坯车间架构调整方案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调换原告工作岗位,变相降低原告工资;对证据4员工手册、签领手续、请假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必须经过民主议定及告知员工,但被告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决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也恰恰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到公司上班,被告应当提供5月份的记录,但根据其规章制度,被告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到期就处罚原告;对证据5放假通知三性均持异议,系单位单方制作,工资表三性均持异议,工资表应放在财务处,而被告提供的是原件,也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对证据6劳动合同、企业薪资制度三性不持异议,工资表三性均持有异议,其工资表没有反映已将加班费及社保费发放给原告,且原告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对证据7承诺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是要求被告将保险补贴随工资发放,但被告并没有随工资发放给原告,工资表三性没有异议,社保明细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钱祥山与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聘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该单位从事烘干、收香班长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加绩效考核工资等。原告钱祥山进公司工作后,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请求被告将其向社保局交纳的社保金(四险)随工资发放,被告也按其请求将其社保金每月370元按月随工资发放给原告至2011年5月止(2010年6月前的社保金被告未予缴付),2011年6月,因社保局要求必须将职工的社保金统一由单位缴付,故原告的社保金自此开始由被告统一缴纳。2013年4月20日,原告钱祥山向被告请假10天(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单位对原告等相关人员的工作岗位作相应调整。假期届满后,原告钱祥山未向被告单位续假,且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经研究拟作辞退处理但未履行相关辞退手续。另查明,被告为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6月至10月生产淡季时全员放假并发放基本工资。因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调整不服,于2013年5月8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相应补偿,该委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六劳人仲字0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钱祥山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祥山自2013年4月20日请假十日后即未到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对欠缴的原告社保费用(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承担补缴义务,但原告已随工资每月领取的社保费370元计444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6天的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上班提供劳动的证据,也无其他正当理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到期后虽未续订,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向本院举证,其主张的数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季节性生产单位,每年6月至10月生产淡季时实行全员放假且发放基本工资,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享受的休假天数已多于年休假天数,故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祥山与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钱祥山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钱祥山自行承担;原告钱祥山同时应将其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随工资领取的社会保险费4440元(370元/月×12月)返还给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祥山2013年4月份工资2500元;三、驳回原告钱祥山对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立康杀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