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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利宇鞋材公司与余志军、谢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余志军,谢传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90号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c区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77642-8。法定代表人叶定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军。被告谢传莲。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宇鞋材公司)与被告余志军、谢传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厚琴、王彦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宇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志军、谢传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宇鞋材公司诉称,被告余志军、谢传莲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鸿发鞋材厂”,经营地址在双流县东升镇龙桥村。2011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材。购买方式为原告送货到二被告经营的“鸿发鞋材厂”内交付,二被告收货。双方约定货款一月一结,当月付清。2011年9月16日,被告余志军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5900元。之后,二被告支付了1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639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468元(163900元×同期贷款利率6.4%×2年×1.5倍逾期罚息)。被告余志军、谢传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军、谢传莲于199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协议离婚。2011年,被告余志军、谢传莲多次从原告利宇鞋材公司处购买鞋材。2011年9月16日,被告余志军给原告利宇鞋材公司出具了欠材料款175900元的欠条。之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原告利宇鞋材公司货款5000元。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又支付原告利宇鞋材公司货款7000元后,被告余志军给原告利宇鞋材公司出具了欠货款163900元的欠条。后原告利宇鞋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尚欠货款,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利宇鞋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利宇鞋材公司提供的被告余志军出具的欠条1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原告利宇鞋材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军、谢传莲多次向原告利宇鞋材公司购买鞋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余志军、谢传莲尚欠原告利宇鞋材公司货款163900未付,有被告余志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志军、谢传莲至今未支付原告利宇鞋材公司欠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余志军、谢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利宇鞋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余志军、谢传莲共同清偿尚欠货款16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468元(163900元×同期贷款利率6.4%×2年×1.5倍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军、谢传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6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468元。如果被告余志军、谢传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008元,由被告余志军、谢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