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余爱惜与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惜,徐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余爱惜。委托代理人:曹赛珍。被告:徐玲玲。原告余爱惜与被告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赛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惜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玲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徐玲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玲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玲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爱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绍 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