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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与被告于传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于传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辛丽华,住肥城市。原告李海燕,住肥城市。原告李海平,住肥城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青,住济南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原告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与被告于传青、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孟,被告于传青,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诉称,2013年8月31日18时许,原告之亲属李洪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肥万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于传青无证驾驶的鲁A×××××号三轮汽车碰撞肇事,致李洪训受伤,车辆损坏。李洪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肥城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传青、李洪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鲁A×××××号三轮汽车在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李洪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57.75元。被告于传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已和原告达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时许,李洪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肥万路由南向北行至肥万路老城镇河口村路口,与由西向东被告于传青无证驾驶的鲁A×××××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李洪训受伤,车辆损坏。李洪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9月13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传青、李洪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洪训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复合性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急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软组织伤等。经抢救无效,李洪训于当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757.75元。2013年9月3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尸检字(2013)第96号尸检报告,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李洪训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李洪训生于1952年4月16日,现年61岁。原告辛丽华与死者李洪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原告李海燕、李海平。三原告因其亲属李洪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757.75元;2、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死亡赔偿金179474元(9446元/年×19年);以上共计203650.25元。另查明,鲁A×××××号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于传青,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与被告于传青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于传青支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已支付25842.25元,其余款项由于传青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112757.75元,另91400元由于传青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保险公司理赔不足112757.75元由于传青补足差额。赔偿款内部分配由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自行协商。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传青驾车与原告亲属李洪训驾车碰撞肇事,致李洪训受伤,车辆损坏,李洪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传青、李洪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华泰保险山东公司作为鲁A×××××号三轮汽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于传青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于传青尚有1400元未支付,但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12757.75元;二、驳回原告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辛丽华、李海燕、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尚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