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高国英、黄友谊、高国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高国英,黄友谊,高国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北街瑞德福综合楼。负责人吴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英,女,汉族,53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谊,女,5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兰,女,汉族,58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高国英、黄友谊、高国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民与被告高国英、黄友谊、高国兰的委托代理人白荣升、祁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高国英和被告黄友谊是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保险代理人,被告高国兰是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签有保险代理合同书。2010年9月,被告高国英和被告黄友谊私自使用甄子燕、甄子莉的身份证件,通过被告高国兰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私自办理了以甄子燕、甄子莉为投保人(保险单号为8026000008463898、8026000008464078)的2份“大富翁B款”理财保单,后又采用虚假介绍、故意夸大保险产品保障和分红功能等方法说服李虹让其代收保险合同。事后三被告私下阻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后来甄子燕、甄子莉又将投保人变更为其母李虹。2013年4月投保人李虹发现受骗打电话给原告公司投诉举报。2013年5月,原告公司与投保人协商达成退保协议,为此原告公司遭受了425,738.2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高国英和被告黄友谊虽不是原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为了谋求个人利益,明知欺骗误导销售的严重后果却与被告高国兰里应外合违规销售保单,三被告的目的明显是为了攫取原告公司保险产品的巨额佣金,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高国兰做为原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明知被告高国英与黄友谊不能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却违规销售保单并配合收取保单巨额佣金87,451元,主观过错同样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公司的经济利益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同时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严重影响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公信力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给原告因退保造成的经济损失425,738.20元。被告高国英、黄友谊、高国兰辩称,被告高国英与黄友谊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中国人寿办理业务时认识的李虹。2010年原告公司的经理崔艳芬打电话给被告高国英与黄友谊,说其公司有好政策让他二人将优质客户推荐给原告公司,在崔艳芬的多次要求下二被告将李虹推荐给了崔艳芬。李虹在原告公司买保险的事情二被告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后来听说李虹交不了保险费了就从原告公司退了保。被告高国兰也只是在崔艳芬的催促下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并未与李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公司向法庭出的保险合同上并非被告高国兰签的字。另外,李虹已经向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证明她对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只是后来交不上保险费了就与原告公司协商解除保险合同,双方也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协议,这些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所以三被告不同意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国英与被告黄友谊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与投保人李虹相识。2010年8月29日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高国兰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被告高国兰是原告公司聘用的保险代理人。2010年8月30日与2010年9月6日甄子燕、甄子莉分别添写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书的最后有保险代理人高国兰的签字。2012年10月3日甄子燕、甄子莉两人将自己的保单投保人变更为其母李虹。2013年1月28日内蒙古保监局对被告高国英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被告高国英同时代理中国人寿保险和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被行政处罚。2013年4月5日李虹向原告公司递交投诉材料,并将甄子燕、甄子莉投保的事实过程予以说明。2013年5月31日李虹与原告公司协议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解约李虹个人承担损失的30%即182,459.23,原告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425,738.2元。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原告公司的诉讼标地额425,738.2元正是与李虹解约时通过对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计算而产生的。本庭认为作为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产品时就已经和投保人约定了解除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所以原告公司在与投保人李虹解除保险合同时双方自愿协商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了因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价值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公司承担的这部分损失即是原告公司自愿的也是原告公司本应承担的。庭审中原告公司称这部分责任损失是因被告高国英、黄友谊同被告高国兰欺骗投保人投保而给原告公司造成的,但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有恶意串通,故意给原告公司造成解约损失的行为存在。被告高国兰代表原告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公司也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用,这说明原告公司对被告高国兰代表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是表示认可的。而且被告高国兰是原告公司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如果说被告高国兰与被告高国英、黄友谊恶意串通,违规销售保单,那原告公司自己也应当对其选任的保险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和解除保险合同都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对于投保人要求退保原告公司本身应当承担解约损失风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公司因退保而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6元,减半收取3,843元,由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郝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