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以涛与邓志军、杨秀艳、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涛,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邓志军,杨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899号原告张以涛。委托代理人李竹兵,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三里坝社区。法定代表人邓志军,总经理。被告邓志军。被告杨秀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丽。原告张以涛与被告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得福公司”)、邓志军、杨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竹兵,被告旺得福公司、邓志军、杨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向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以涛诉称,被告旺得福公司于2011年9月5日与原告张以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旺得福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对逾期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邓志军、杨秀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邓志军、杨秀艳对旺得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以涛按照约定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旺得福公司发放了借款,但三被告在期满后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旺得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愈期利息486937.7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旺得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1年10月6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邓志军、杨秀艳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合同是被告旺得福公司与鑫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之后又交给原告签的,被告旺得福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款也是从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被告只与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艳另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中自己并未签字,对担保的整个过程也不知情,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以涛与被告旺得福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旺得福公司向张以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张以涛通过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向旺得福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借款期限一个月,若旺得福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对愈期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以涛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又约定借款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担保人邓志军、杨秀艳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当日张以涛又与被告邓志军签订了邓志军、杨秀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合同,杨秀艳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人借款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张以涛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6日,张以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旺得福公司转账1000000元,旺得福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借款到期后,旺得福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邓志军、杨秀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张以涛多次向被告旺得福公司催收未果,现旺得福公司尚欠张以涛借款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志军与杨秀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以涛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收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得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旺得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旺得福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以涛要求被告旺得福公司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与原告张以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以涛要求旺得福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原告与被告旺得福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旺得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张以涛催收后未返还借款,故张以涛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逾期利息的计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军作为担保人为旺得福公司向张以涛的履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邓志军应对旺得福公司所欠张以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杨秀艳虽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为担保人,但并未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签字,其辩称对担保也并不知情,故杨秀艳不应对旺得福公司所欠张以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以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付);二、被告邓志军对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以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邓志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2元,减半收取9091元,由被告成都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邓志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