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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甄建与张云,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建,张云,万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878号原告甄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万媛,女,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甄建诉被告张云、万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张登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万媛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云以其妻子万媛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EM8**的宝马轿车需要维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待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后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张云银行转账200000元。之后,被告万媛车辆已经过保险理赔,但被告张云拒不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在渝北区龙溪镇派出所要求被告张云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所欠借款200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支付月3%的利息。履行中,被告张云于2011年12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76500元(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2、判令二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到付清款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款打给被告张云的事实。3、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张云与被告万媛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也无质证意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云以维修被告万媛宝马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张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打款200000元。之后,被告张云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于2011年8月16日向甄建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正),用于修我老婆万媛的宝马汽车。我现承诺该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支付壹万元的利息作为补偿,如在2011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款日按月3%(百分之三计息)。欠款人:张云(捺手印);2011年12月12日”。履行中,被告张云于2011年12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被告张云、万媛于2007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字号:渝江结字010704824)。被告张云、万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约定月息3%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此导致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张云、万媛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且该借款用于维修被告万媛宝马汽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云、万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万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甄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张云、万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张登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