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张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92号原告王飞,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祥,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张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张万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12月21日7时4分,被告张万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禄口街道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路路口时,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后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79.65元,产生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60395.6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张万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处理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7时04分,被告张万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路路口时,与原告王飞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飞经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骨折。王飞共用去医疗费39479.65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4720元(22天×60元/天+68天×50元/天)、误工费14838元(2473元/月×180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00元。2013年1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万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祥垫付王飞赔偿款2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王飞医疗费10000元。苏A×××××小型汽车系被告张万祥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2013年8月,原告王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王飞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飞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王飞预缴鉴定费2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张万祥、王飞就其电瓶车车损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200元;张万祥与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范围外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张万祥自愿在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款中扣除4500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农贸中心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万祥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飞受伤,王飞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张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王飞超出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张万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飞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9000元;就王飞的电瓶车车损其与保险公司、张万祥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飞的损失中交强险限额费用为1202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费用的数额为68891.65元(医疗费用项下31225.6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3666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80%;两项合计175313.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及张万祥垫付的24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王飞141313.32元;因张万祥自愿扣除4500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故保险公司仍应返还张万祥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伤后的经济损失141313.32元;返还张万祥19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868元,由原告王飞负担840元,被告张万祥负担5028元。(此款已由原告王飞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返还张万祥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