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吴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代表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军,男,1981年3月4日生。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吴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113),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共计43882.0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43882.02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欠透支本金11134.47元、利息22388.45元、滞纳金9899.1元、超额金200元、年费260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万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1113。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6日,欠原告透支本金11134.47元、利息22388.45元、滞纳金9899.1元、超额金200元、年费260元,共计43882.02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第九条约定:1客户应及时偿还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2、广发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3、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以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账单通知的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得享受免息期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按透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合,均设有最低限额。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照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之日起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人民币20元(或2美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协议、身份资料、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6日,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1134.47元、利息22388.45元、滞纳金9899.1元、超额金200元、年费260元,合计43882.02元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1134.47元、利息22388.45元、滞纳金9899.1元、超额金200元、年费260元(截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43882.02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吴万军负担(被告吴万军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吴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