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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朝智,湖南省城步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姜某甲的父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勇、人民陪审员关贤华、张才友主持调解,代理书记员刘远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进行调解。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3月20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肯做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于前年1月分居,断绝往来至今。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为解除与被告没有感情的婚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甲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经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于2009年1月相识,2009年3月20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个性急躁及家务事做得少的原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于2011年1月分居,断绝往来至今。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姜某甲曾于2013年4月患发精神分裂症。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2月5日本院组织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乙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自愿离婚;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要求发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结婚时也未告知原告曾患有精神病史。婚后被告精神病发作,至今尚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经济帮助费问题,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一致协议,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达成后,双方要求发给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的规定,双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姜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勇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