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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仁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元,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因盗窃,1994年6月、2008年5月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1996年8月、2005年9月、2008年9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仁元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公交车站内,趁966路及558路公交车上下车人多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90元及身份证等物,盗窃被害人高×挎包内小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1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高×的陈述,证人王×、曹×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仁元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元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多次行政及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仁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仁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仁元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预缴罚金,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仁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石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