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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与樊吉列、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淮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樊吉列,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淮口分公司,四川省金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吉列。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吉庆。原审被告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淮口分公司。营业地: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负责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金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定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吉列、原审被告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淮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口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金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平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成立,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通锦桥路186号;金润公司(原四川省妙吉祥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申请设立,投资人为袁定金和陈敏,住所地为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成立,营业地为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负责人为陈敏,现已吊销;淮口分公司于2009年7月7月成立,营业地为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负责人为陈敏。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生产体育器材、教学设备。樊吉列于2008年5月起在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的公司上班,从事金属工件表面处理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用人单位没有与樊吉列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樊吉列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底,樊吉列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医,?2010年3月之后,樊吉列被诊断为肺癌晚期,现一直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金润公司为樊吉列办理了成都市综合社会保险。樊吉列于2010年11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淮口分公司按职业病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月13日,樊吉列与淮口分公司达成协议:樊吉列经鉴定,属于职业病,淮口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如不属于职业病,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1月14日协商解除,解除之日前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解除之后的全部责任由樊吉列承担;仲裁中止,待樊吉列职业病鉴定完成后恢复审理。2012年8月27日,因资料不全,樊吉列的职业病鉴定无法进行,樊吉列申请恢复审理。2013年5月10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天平公司支付樊吉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27500元、医疗期病假工资17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合计52250元,樊吉列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支付要求6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费11270元、医疗补助费3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12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500元,合计11877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5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樊吉列在仲裁时没有提出。另查明,金润公司提供的费用报账单上,有陈会蓉作为审核人的签名。金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从2010年3月起,樊吉列的基本工资为空白。金堂县2010年8月1日前的月最低工资为55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的月最低工资为78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淮口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天平公司承担。樊吉列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樊吉列从2008年5月在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的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抗辩对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听过录音,但是不全,不知道是否有剪接,与陈会蓉本人沟通时,她不能予以确认。法院限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通知被录音的陈会蓉到庭,听录音证据,陈会蓉未到庭,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也未申请鉴定。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庭审中抗辩樊吉列的工资为每月900元,并要求延期举证,法院限期举证,要求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提供樊吉列的工资表,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供樊吉列的工资表,仅金润公司提供了樊吉列生病时1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录音证据的内容,法院予以确认。因淮口分公司与金润公司均认可与樊吉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淮口分公司的营业地与金润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且淮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金润公司的投资人陈敏为同一人,樊吉列工作时,没有更换工作地点。故法院认为,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与金润公司是关联企业。樊吉列主张要求支付2010年6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费11270元,金润公司已给樊吉列办理了2010年的社会综合保险,樊吉列提供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的病人留存联上载明,已按规定从统筹或社保处进行了报帐处理,况且樊吉列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原件,只提供了病人留存联的复印件,故樊吉列要求支付2010年6个月医疗期间的医疗费,法院不予支持。樊吉列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3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因樊吉列上班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所患肺癌应属绝症,故樊吉列的医疗补助费为2500×12=30000元、经济补偿金为2500×3=7500元。樊吉列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认为已过时效。法院认为,樊吉列、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在仲裁时,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解除,同时中止了仲裁程序,樊吉列在恢复仲裁申请时,已主张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樊吉列的主张,未过时效,法院予以支持,因樊吉列从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用人单位未给樊吉列签订劳动合同,故樊吉列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500×12=30000元。樊吉列主张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30000元,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认为,樊吉列从2010年2月起就没有上班,按照规定,病假未上班支持最低工资的80%。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樊吉列2010年2月份的工资表,樊吉列2月份应领正常工作时的工资2500元,从3月份起的工资表,樊吉列的基本工资为空白,故樊吉列的病假工资从3月份起计算,2010年3月-7月的病假工资为550×80%×5=2200元,2010年8月-2011年1月的工资780×80%×6=3744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为2500+2200+3744=8444元。樊吉列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7500元,这两项诉讼请求樊吉列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樊吉列增加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合并审理。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认为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才解除的劳动关系;当时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并未对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故樊吉列的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法院认为,樊吉列、淮口分公司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因樊吉列、淮口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天,中止了仲裁程序,故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3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8444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共计75944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公司、金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樊吉列支付75944元;二、驳回樊吉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平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天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天平公司与金润公司虽然是关联企业,但金润公司于2010年1月起就与樊吉列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天平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樊吉列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樊吉列的月工资为25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吉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淮口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润公司答辩称,同意天平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樊吉列于2008年5月起一直在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的公司上班,期间没有更换过工作地点。淮口分公司的营业地与金润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淮口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金润公司的投资人陈敏为同一人,故原审认定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与金润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是正确的。淮口分公司与金润公司均认可与樊吉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轮流与樊吉列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规避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之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樊吉列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原审认定天平公司、金润公司向樊吉列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天平公司认为樊吉列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因樊吉列、天平公司、淮口分公司在仲裁时,双方协商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解除,同时中止了仲裁程序,樊吉列在恢复仲裁申请时,已主张了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樊吉列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樊吉列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樊吉列的月工资为2500元,天平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录音的陈会蓉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樊吉列的工资表,故原审据此采信该录音证据认定樊吉列的月工资为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平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