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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与苗奇、荆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苗奇,荆国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上海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奇,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荆国成,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奇、原审被告荆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苗奇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7时,苗奇的亲戚谢根生驾驶苗奇所有的豫L952**号轿车,行至文化路与银江路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荆国成驾驶的豫LL77**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02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荆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952**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2012年2月17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2)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952**号轿车车损为39790元。同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苗奇的委托作出源价证鉴(2012)字第079号关于大众帕萨特汽车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L952**号轿车贬值损失为25200元,另查明:荆国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包中民,该车辆于2011年7月11日在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荆国成同意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012年2月15日,荆国成以包中民的名义,谢根生以苗奇的名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又查明:苗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确定对外交易,其车辆在定损后未进行维修即卖出。以上事实有苗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一份、鉴定结论书二份,荆国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录音记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漯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2012年2月3日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202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荆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生无责任,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荆国成作为车辆驾驶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苗奇没有异议,故确认由荆国成承担赔偿苗奇损失的责任。苗奇诉请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在豫LL77**号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苗奇诉请车损为3979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车损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苗奇依据鉴定结论书诉请车贬值损失为25200元,因苗奇车辆未安按照定损标准进行维修并已卖出,且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辩称该损失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支持。荆国成辩称已与实际车主谢根生达成协议,因未能提供苗奇已将车辆出卖与谢根生的相关证据,苗奇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荆国成赔偿原告苗奇车损费3979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在被告方豫LL77**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二、驳回原告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0元(原告苗奇已交纳),原告苗奇承担500元,被告荆国成承担920元。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照2012年2月7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2)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952**号轿车车损为39790,认定事实错误。该车发生车损后,没有经过上诉人定损,该鉴定结论出具单位不是上诉人参与选定的鉴定机构,不是通过法院委托的,程序违法。而且该车已被转卖,上诉人无法再申请重新鉴定,导致不能重新鉴定的后果在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将车辆已卖出,原审也未提供修车发票。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79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苗奇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苗奇的车损应为多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根生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荆国成驾驶的豫LL77**号车在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应当对苗奇的车损进行赔偿。苗奇的车损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苗奇的车辆损失为3979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舞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