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沈林弟与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林弟;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998号原告沈林弟。法定代理人顾玉兰。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奎。委托代理人潘立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林弟与被告刘得强、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阜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刘得强、被告翔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立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弟诉称,2013年2月6日13时50分,驾驶员刘得强驾驶牌号为沪D1XX**、车主为被告翔阜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拱极路、南祝公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其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刘得强驾车左转时未确保安全,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刘得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现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26,131.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6元、误工费15,88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驾驶员刘得强的雇用单位被告翔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翔阜公司一方已经给付过现金14,000元。被告翔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沪D1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驾驶员刘得强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非医保及自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过高,关于商业险是否可以拒绝赔偿,事故车辆是货车,本来就是用于运输货物的,办理营运证是基于管理部门的要求,但车辆是用于为自己公司运货,没有对外进行营运。事故发生后,其公司驾驶员刘得强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其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公司与驾驶员刘得强之间自行进行结算。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翔阜公司的事故车辆购买的系非营运车辆的商业险,而现在事故车辆实际用于营运,故拒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病史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出院小结的记载,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和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603.3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书中所载明的CT片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土地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3时50分,驾驶员刘得强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拱极路、南祝公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拱极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刘得强驾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林弟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131.47元。治疗期间,被告翔阜公司的驾驶员刘得强给付原告钱款共计14,000元用于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林弟于2013年2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沈林弟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3.被鉴定人沈林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诉讼费6,000元。另查明,沪D1XX**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翔阜公司,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单上车辆用途一栏载明“企业自用”,在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3点中约定:“本保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用于营业运输或出租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在重要提示中第2点内容为:“2、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是否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赔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翔阜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系其公司自用,并不对外经营运输;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认为,营运是通过运输来盈利,并不区分为本单位运输还是为本单位外的他人运输。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车辆是否办理营运证不能直接证明事故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目前关于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行政规定,营业性运输与非营业性运输的关键区别在于服务的对象是本人、本单位还是他人、他单位,同时是否因该运输行为发生费用结算。被告翔阜公司陈述事故车辆系其公司自用,该陈述同时得到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商业险保单上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相关记载的印证。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并未对被告翔阜公司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和反证,故本院基于该事实认为事故车辆并不符合营业性运输的特征。其次,本院认为,对于某些具体情形属于营业性运输还是非营业性运输,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点又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并未就该条款进行黑体字标注以起到提醒被保险人的作用,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就该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过释明和告知,故该特别约定对保险人即本案被告翔阜公司并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客观上减轻了保险赔偿责任,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均系专业性非常强的内容,但被告在重要提示部分提示被保险人特别关注黑体字标注部分,而该条款并未进行黑体标注,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就该条款产生的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过释明和告知,故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即被告翔阜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驾驶员刘得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刘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林弟不负事故责任。现被告翔阜公司又认可刘得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翔阜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翔阜公司的驾驶员刘得强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已经超出被告翔阜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鉴于被告翔阜公司和驾驶员刘得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翔阜公司与驾驶员刘得强之间另行自行结算,故原告将多余的款项直接返还被告翔阜公司。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和CT片显示的日期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之后并未提起正式的重新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确认在书写CT片日期时发生了笔误,并以书面方式就此笔误进行了更正。故本院仍然采信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及收据,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6,131.47元。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指出的在治疗过程中针对心脏和血糖方面的测定和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原告认为这些用药和检查均系治疗过程中进行正常治疗所需,不应扣除,本院综合原告医疗病史的相关记载,采信原告的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史,原告实际住院28.5天,故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时年满52周岁,故本院以2013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401元为标准支持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30%)18年的残疾赔偿金93,965.4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原告实际的年龄和劳动能力情况,酌定每月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原告主张6个月的休息期在司法鉴定意见所给予的休息期范围之内,故支持6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书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3,6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酌情以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支持4,0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14,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3,965.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上述金额总计124,715.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4,715.4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6,13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上述损失金额总计30,301.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中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301.47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承担。④其他损失9,000元(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两被告的意见,由被告翔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林弟各项损失共计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林弟各项损失共计35,016.87元,上述金额总计155,316.87元;二、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沈林弟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抵扣已给付的钱款共计14,000元,原告沈林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原告沈林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9.50元,由原告沈林弟负担106.50元,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被告上海翔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