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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032号原告罗×,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男,1979年8���19日出生。原告罗×(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以下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诉称:罗×、李×2006年年初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工作关系双方分居两地至2011年年初,李×在生活中有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3月继续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罗×与李×之间的婚姻关系。李×辩称:我不认同罗×陈述的离婚理由,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我现在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罗×与李×于200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询,罗×、李×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罗×要求离婚,李×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家庭暴力一节,考虑到罗×、李×的陈述,本院对罗×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罗×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元(罗×已交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