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3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莲芸等与高连生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莲芸,高俊英,刘乐,高连生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418号原告:高莲芸,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高俊英,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刘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心月,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连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莲芸、高俊英、刘乐诉被告高连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芸、刘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心月,被告高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莲芸、高俊英、刘乐诉称:原告高莲芸、高俊英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均系高×与徐×夫妇之子女。原告刘乐系原告高莲芸之子。2001年3月,高×(乙方)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住址为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金鱼池中街×楼×号,在危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现有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承租人高×,之女高俊英,之外孙刘乐,之外孙高×1;分户主高莲芸;分户主徐×,之子高连生。乙方自愿购买位于东城区西革新里×楼×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168962元,实际付款127302元。2001年12月,高×(乙方)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确定购买的房屋楼号变更为东城区西革新里×号院×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乙方须补交房款1578元。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高莲芸实际支付。后,为办理购房贷款,经家庭协商,将涉诉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被告高连生。2009年9月,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抵押贷款。2004年3月,高×去世。2011年4月,徐×去世。之后,被告拒绝原告居住涉诉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连生辩称:1、经家庭会议协商,由被告赡养父母,其他被安置人放弃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将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2、考虑到三原告的拆迁利益以及亲属关系,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了4万元的经济补偿,三原告予以接受。3、三原告拆迁时仅是户籍登记人,并未实际在被拆迁房屋处居住。4、被告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2004年3月21日去世)与徐×(2011年4月9日去世)夫妇共生育有高莲芸、高俊英、高连生三个子女。刘乐系高莲芸之子。2001年3月31日,高×(乙方,被安置人)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危改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对乙方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乙方住址为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金鱼池中街×楼×号,在危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24.9平方米,建筑面积33.12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7人,分别是承租人高×,之女高俊英,之外孙刘乐,之外孙高×1;分户主高莲芸;分户主徐×,之子高连生。乙方自愿购买位于东城区西革新里×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115.78平方米,购房款为168962元(其中人均未超过15平方米的部分71.88平方米,111011元;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部分7.64平方米,30193元),实际付款(含公共维修基金)127302元。2001年12月29日,高×(乙方,被安置人)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危改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确定购买的房屋楼号变更为东城区西革新里×号院×楼×号房屋,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116.23平方米;乙方购房款127302元已付清;乙方须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578元。2003年5月28日,高×、徐×、高莲云、高俊英、高连生、刘乐、高×1共同提出《变更申请》,称经家庭协商同意,要求将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高连生。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高×、高连生三方变更了《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由高连生作为被安置人。2003年9月,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被告以涉诉房屋为抵押,贷款12万元。2004年7月,涉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目前,涉诉房屋由被告家庭居住使用。另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批复的《崇文区金鱼池地区危改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庭审中,被告称其实际给付三原告每人4万元作为拆迁利益经济补偿,就此原告高莲芸认可其收到了被告给付的8万元款项,但称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并非拆迁经济利益的补偿款。高俊英亦认可收到了被告给付的4万元款项,但称该款项系母亲徐×的部分遗产,并非拆迁经济利益的补偿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变更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考量了原告的相关因素,故被告应当承担拆迁安置协议中所设定的以涉诉房屋供原告使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持已经给付原告拆迁利益补偿一节,因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款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所持其他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原告高莲芸、高俊英、刘乐对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一百一十二号院三号楼六○四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高连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