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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公顺与被告严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公顺,严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邵公顺,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勇,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公顺与被告严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公顺委托代理人王晓盼、被告严勇、被告南京人保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公顺诉称,2013年4月15日18时10分,严勇驾驶苏A×××××号轿车在马群新街与邵公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公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严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伤后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严勇和被告南京人保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1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7400元(4350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9243.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勇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请求法院对此一并作出处理。被告南京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按每天18元、10元和50元标准赔付;原告对误工费应提交具体扣发证明和纳税证明;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严勇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行驶过程中,因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其车与邵公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公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查后认定,严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属被告严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南京人保投保了称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合同为被告南京人保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被告南京人保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及其免赔内容向投保人严勇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邵公顺伤后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3年10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方委托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公顺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期间,原告邵公顺支付医疗费15110.53元、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严勇垫付医疗费20559元。另查明,原告邵公顺原系本市某某村某某农村居民,后因该地区土地被征收,其被转入城镇居民。事发前,原告邵公顺无固定职业。经本院核实,原告邵公顺所提供的由“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和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公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严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勇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南京人保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南京人保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未能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保单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对被告严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京人保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该鉴定机构在此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告邵公顺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营养和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原告误工费主张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此项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按本院所确认的数额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标准过高,应予适度调整,所调整的给付标准即为营养费每天15元、误工费每天6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邵公顺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1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8134.53元。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南京人保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914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220.53元。被告严勇垫付的医疗费20559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予一并处理,此款由被告南京人保在三责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鉴于被告严勇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南京人保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依法免除被告严勇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公顺各项损失计98134.53元,并同时给付被告严勇医疗费垫付款20559元。二、驳回原告邵公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邵公顺对被告严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严勇负担(此款原告邵公顺已垫付,由被告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邵公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