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罗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志宏,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冉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贺舒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4日举行婚礼,并在龚滩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冉某甲,1997年10月1日生育次女冉某乙。1993年在老家修建木瓦房三间,2002年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及猪牛栏各一间。房屋修好后,原告外出打工挣钱还债,但没有得到被告好感,反被被告认为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出手毒打原告,原告只好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互不理睬,现已分居生活达8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具备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十多年来从没有出现打架、吵架等情况,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然在外打工多年,但每年都回家,经常与家里保持联系,属正常的外出打工挣钱,并非原告诉称的分居。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子女们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总之,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完全能够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1991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冉某甲,1997年10月1日生育次女冉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马鞍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且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沟通较少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而且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与家里保持联系,每年坚持回家。因此,只要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0元,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贺舒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