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苏康康与王强、黄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康康,王强,黄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苏康康,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艺剪人生。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黄琳,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黄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110号。负责人刘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湄敬,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康康与被告王强、黄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王强及其作为被告黄琳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湄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康康诉称,2013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强驾驶陕A692**号车小型车沿咸宁路由西向东至卫测附近向右打方向变道时,汽车右前部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苏康康相擦撞,两车受损。原告苏康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住院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5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38元,合计57150.2元。被告王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被告黄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法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4时,被告王强驾驶陕A692**号小型车沿咸宁路由西向东行至卫测附近向右打方向变道时,汽车右前部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苏康康相擦撞,两车受损,原告苏康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西公交认字新(2013B】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康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苏康康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干下段骨折、主证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右腓骨颈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2013年2月16日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26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5日在西安唐城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苏康康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苏康康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苏康康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90日。原告苏康康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苏康康花费医疗费22032.20元,被告王强因该次事故支付6651元,其中医疗费1651元、给原告苏康康现金2000元、向医院支付住院费3000元。陕A692**号车登记车主为黄琳,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5月12日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同日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黄琳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王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康康受伤,因此被告王强和黄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康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苏康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王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拖车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康康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045.07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康康医疗费10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以上合计40524.17元。考虑双方实际支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苏康康3387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强6651元。被告王强赔偿原告苏康康鉴定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75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675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8元由原告苏康康承担428元,被告王强承担8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赔偿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詹晓晔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