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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9)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师某。被告杨某。原告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201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对方不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同房,在婚后第三天被告以有病为由一直拒绝同房,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至今未归,原告去被告家和解并要求去医院看病,被告坚决不同意,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矛盾已不可调解,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回结婚定金与彩礼款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一定能够创建美好生活。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