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马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人。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四川省仪陇县双胜镇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2010年3月11日在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1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法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仍无和好可能,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马某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0月共同在三台县断石乡高堰村四组(学校内)租赁场地种植香菇,价值7、8万元。现我身体有病,要求把我病治好后,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2006年6月自由相识,2010年3月11日双方在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三台县断石乡高堰村四组(学校内)租赁场地种植香菇。原告马某于2006年借李某某现金20000元,用于车辆的赔偿款。2012年3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马某于2013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马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2013)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对共同经营香菇基地的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3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马某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以(2013)三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马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原告马某未能提供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相应证据,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