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白淑霞与李群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霞,李群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白淑霞。委托代理人王艺、王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范。委托代理人李瑞庆、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淑霞与被告李群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庆、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将鲁B×××××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朋友孙某使用,孙某拉着杨其芳到被告位于城阳区李家沙沟村362号工厂与被告谈事,后被告因与杨其芳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遂将原告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轮胎放气,将该车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扣押原告车辆,该车辆已经被原告人员提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材料1份,证明涉案的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白淑霞。(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白淑霞,年检有效期为2012年10月,而被告2012年7月6日就将该车辆扣押,导致该车辆至今未进行车检。(3)原告白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为涉案车辆的车主。(4)孙某、白淑霞、李群范、善连玉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车辆被其扣押在工厂,与被告有经济纠纷的不是白淑霞,被告明知该车的所有人不是与其有纠纷的杨其芳。(5)白淑霞和夏庄派出所办案民警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在车被扣押后向派出所提出过要车请求,该民警认可李群范将原告车辆扣押,并让原告向被告要车或者向法院起诉要车。(6)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将涉案车辆扣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该录音证据中人物众多,声音吵杂,不能确认有被告在内,该录音证据并没有证实本案争议的车辆被被告扣押;该录音证据很多关键的地方无法听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录音证据也证实了诈骗被告钱财的杨其芳为隐匿财产转移车辆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原告并非实际车主,仅是登记车主。对证据(5)认为该录音未显示录音时间和录音多方的身份,证据形式有瑕疵;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本案的涉案车辆;在录音中证人说当时车钥匙在其手里面,但是作证时称被厂里人抢走相互矛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以及杨其芳均属朋友关系,杨其芳和原告又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另外,证人不能明确表述诉请车的牌号及事发时间等,也不能证明扣押车辆和本案诉请车辆是同一车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鲁B×××××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朋友孙某使用,孙某拉着杨其芳到被告位于城阳区李家沙沟村362号工厂与被告谈事,后被告因与杨其芳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遂将原告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返还该车辆,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另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权利登记人为原告白淑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物权,公民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了鲁B×××××小型普通客所有人系原告本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并提交了录音证据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将涉案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至今未予返还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该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主张,且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对录音证据提出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请,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了该项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白淑霞所有的鲁BN3T**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审 判 员  刘 叶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