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冉诗雨与刘琪丽,陈霞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诗雨,刘琪丽,陈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诗雨,男,45岁,住重庆市酉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琪丽,女,50岁,住重庆市酉阳县。一审被告:陈霞云,女,45岁,住重庆市酉阳县。再审申请人冉诗雨因与被申请人刘琪丽、一审被告陈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诗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采信其提交的载明内容为“今收到冉诗雨在四川大竹县铜锣山挡墙工程所得资金28322-300(借支)=28022.00元作为抵消原来借刘琪丽的一部分借款和借款利息”这份《收条》证据,没有认定其已经偿还刘琪丽部分借款28022元,仍然判令其偿还刘琪丽借款本金31900元及资金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审庭审查明,刘琪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没提出异议,仅以“该份收条是从原来的条子中裁剪来的”、“收条无收款人签名和日期”、“收条上的内容与本次借款无关”为由进行抗辩。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刘琪丽并没有对该《收条》是从其他条据裁剪而来和除此涉案借款本金31900元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收条》上虽无收款人签名和签注日期,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此刘琪丽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二审法院亦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按照《收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是刘琪丽所书写出具,所载明的金额亦少于借款本金,两者密切相关,足以证明冉诗雨已经偿还刘琪丽部分借款的事实。基于此,因二审判决适用举证分配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认定冉诗雨已经偿还28022元部分借款的事实,改判冉诗雨偿还刘琪丽借款387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争议债权本金31900元,作为债权人刘琪丽,在诉讼中提交了由冉诗雨于2010年7月15日和2010年7月21日亲笔签名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故冉诗雨欠款事实成立。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债权人刘琪丽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针对冉诗雨提交的《收条》这份抗辩证据,债权人刘琪丽以“该份收条是从原来的条子中裁剪来的”、“收条无收款人签名和日期”、“收条上的内容与本次借款无关”等理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合法且正当。为此,作为债务人的冉诗雨,虽然提交有这份《收条》证据,但按照民事诉讼合法有效证据采信,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要求,冉诗雨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论是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实质要件上审查,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基于此,则冉诗雨对其抗辩理由具有法定补强证据的责任义务。然不论是从原一、二审程序,还是现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冉诗雨并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补强证明。且在本案的证据审查认定上,勿需进行鉴定,生效判决将此《收条》证据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认定冉诗雨尚欠刘琪丽借款本金31900元及冉诗雨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正确。同理,原生效判决适用的举证分配责任和法律适用,亦正确。综上,冉诗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诗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冉景红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