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瑞珍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胡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珍,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胡铭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吴瑞珍,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玉州路*号。委托代理人钟福金,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玉州路*号。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法定代表人陈业琚,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新华,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铭,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沙田镇沙田村大浪**号。原告吴瑞珍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胡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将观音山(原宋延南石场)承包给张善伟、钟福金,并签订了合同,后张善伟、钟福金于2008年6月将石场转让给吴瑞珍经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张善伟、钟福金同意,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合同,取代原张善伟与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一直以来,双方均能按合同正常履行。但是,2010年6月,被告擅自将已经承包给原告开采的观音山再次承包给第三人胡铭开采,造成原告的石场无法经营,损失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履行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开采矿产资源承包合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胡铭承受和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我与村委另行签订合同,后来,我与村及村里的16、17队协商一致签订了新的合同,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已经作废。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瑞珍与钟福金是夫妻关系。2001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吴瑞珍、钟福金签订合同,部分山岭承包给原告吴瑞珍、钟福金开采,合同期限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原告吴瑞珍、钟福金据此合同成立了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并办理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区域由24个拐点坐标圈定,这24个拐点坐标数据均标明在采矿许可证上。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2003年5月29日,宋延南将其拥有的原德荣石场(又称宋延南石场)包括石场内的设施、机械转让给张善伟开采,鹿峰村委会作为公证单位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第二日,鹿峰村委会与张善伟另行签订《开采矿产资源承包合同》,将座落在观音山的原宋延南石场,承包给张善伟开采,以取代宋延南手中的合同,石场称为张善伟石场。2008年6月2日,张善伟将座落在观音山的张善伟石场(也称原宋延南石场)包括石场内的设施、机械,转让给合作伙伴钟福升经营,2008年6月26日,钟福升又将手中的张善伟石场包括石场内的设施、机械作价60万元转让给原告吴瑞珍经营,2008年7月1日,鹿峰村委会与吴瑞珍另行签订《开采矿产资源承包合同》,将座落在观音山的张善伟石场,承包给吴瑞珍开采,以取代钟福升手中的合同。吴瑞珍取得张善伟石场的承包权后,至今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众人仍将该石场称为原张善伟石场。2010年4月30日,在得到被告同意下,钟福金与第三人胡铭签订转让合同,将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所拥有的部分矿区(即不包括鹅圈石口)转让给胡铭开采。第三人胡铭与钟福金签订转让合同后,于2010年6月6日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将观音山(原吴瑞珍石场、张善伟石场)承包给胡铭开采,但被告将张善伟石场承包给胡铭,未通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同意。但是,胡铭一直都是用“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的相关证照进行开采;2011年6月,胡铭才将其承包的矿区从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的范围内划分出来,重新取得了另一张采矿许可证,但名称依然用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该证采矿区域由7个拐点坐标圈定,各个拐点坐标数据均标明在采矿许可证上。还查明,本案所指的观音山,由数个山岭组成。现胡铭承包的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的7个拐点座标圈定矿区范围,包含在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的24个拐点座标圈定的矿区范围内,该矿区只占观音山很小的一部分。而原张善伟石场即本案的诉讼标的物,虽也同在观音山范围内,但不包含在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的24个拐点座标圈定的范围之内,原张善伟石场即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与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是两个没有关联的各自独立的区域。玉林市中级法院(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40号判决书所涉及的矿区,只限于2010年4月30日钟福金与第三人胡铭签订的转让合同,即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所拥有的部分矿区(即不包括鹅圈石口),并没有涉及到原张善伟石场。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吴瑞珍、钟福金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吴瑞珍、钟福金据此合同成立了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并办理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采矿区域由24个拐点坐标圈定,取得了合法的开采权。2010年4月30日,钟福金与第三人胡铭签订转让合同,将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所拥有的部分矿区(即不包括鹅圈石口)转让给胡铭开采,该转让合同得到了被告同意,故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从钟福升手中取得的张善伟石场的承包权,被告亦也承认并与原告另行签订新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是由24个拐点坐标圈定的采矿区域,是依据2001年9月20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取得的。而原张善伟石场,是2003年5月29日,由宋延南将其拥有的原德荣石场(又称宋延南石场)转让给张善伟开采,从而成为张善伟石场至今。由此可见,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与原张善伟石场这两个石场是各自独立的,采矿区域是不重叠的,被告也承认这两个石场的范围是不同的。另外,钟福金转让给第三人胡铭开采的合同,只是将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所拥有的部分矿区(即不包括鹅圈石口)进行了转让,并不是全部转让,胡铭从钟福金手上获得的采矿区范围,自然不应该突破原石场的由24个拐点坐标圈定的采矿区域的范围。还有,胡铭使用的采矿许可证,直到2011年5月前,仍是使用由24个拐点坐标圈定的采矿区域的许可证(即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这24个拐点坐标的数据,最迟从2002年11月即已确定,且至2008年12月,从未改变(注:后来将老式的坐标系转换成新的国家统一的坐标系,数据才会相应变化,但各个拐点的真实位置并不会改变),因此,由24个拐点坐标圈定的采矿区域,也不包含原张善伟石场在内。而被告2001年9月20日、2008年7月1日先后两次与原告吴瑞珍签订不同的矿产开采合同,自然而然的表明,这两个合同的标的物,是不相同的。综上所述,被告2001年9月20日、2008年7月1日先后两次与原告吴瑞珍签订的矿产开采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玉州区茂林镇吴瑞珍采石场与原张善伟石场这两个石场是各自独立的,这两个石场,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2008年7月1日先后承包给了原告吴瑞珍开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将原张善伟石场转让给了第三人胡铭。被告与第三人胡铭签订的承包合同,单方面将已发包给了原告的原张善伟石场再次发包给胡铭,违反了与原告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5条的规定,变相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原张善伟石场的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纠正。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继续履行与原告吴瑞珍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开采矿产资源承包合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雁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莫朝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