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夏某某,女,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余电波,融水县安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韦某甲,男,住融水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碧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宁、人民陪审员韦盛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记录。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韦某甲于2008年5月30日在融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我缺乏尊重,家庭财产不透明。在感情上,被告经常讲我没文化、没水平,对我根本看不起。平时对待我的父母家人,被告也看不起,不尊重。因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我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我于2012年10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认为:被告表达了和好的愿望,要给予对方一定时间改进不足,重建和睦美满家庭。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以来,我跟被告的关系没有好转,双方一直都没有联系,不在一起生活。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已经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融水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韦某甲没有应诉,亦无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原告夏某某在被告韦某甲的工厂做工时相识,2005年开始恋爱,于2008年xx月xx日在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被告酗酒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4月分居。为此,于2012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依然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在此原告曾回来探望小孩,被告不但百般阻挠,还带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不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韦某甲与前妻有一儿子已长大成人。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融水县融水镇经营XXXXXX加工厂,在此期间向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融水县邮政银行借款70000元、原告的姐姐借款10000元。并且所经营的XXXX加工厂现已倒闭不存在。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缔结与存续的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双方当事人结婚以来,没有很好维持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争吵后双方也没有及时进行沟通进而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双方的隔阂日益加深,长期分居,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且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带着婚生儿子一起离家出走,且不知去向,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可另行起诉,但婚生子无论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原、被告依然对婚生子有探视权利,儿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碧华代理审判员 戈 宁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妇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