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与吴维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维新,恭城县教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秋,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韦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维新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解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维新的委托代理人吴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吴维新醉酒后驾驶一辆桂C×××××号客车沿201省道由栗木镇往加会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34Km+100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邓光涛驾驶的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光涛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维新与邓光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邓光涛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财保恭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吴维新赔偿各项损失338446元。该院以(2011)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财保恭城支公司赔偿邓光涛120000元,被告吴维新赔偿邓光涛146557.1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桂C×××××号客车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发生交��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即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财保恭城支公司根据(2011)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邓光涛损失12万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092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维新驾驶的桂C×××××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桂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财保恭城支公司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d-A条c‘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受害人垫付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92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维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对巳垫付的12万元全额由上诉人承担,相当于上诉人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了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诉人醉酒驾驶桂C×××××号客车,违反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保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即上诉人)追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保恭城支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吴维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