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洁与仲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仲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62号原告陈洁。被告仲亚军。原告陈洁与被告仲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被告仲亚军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陈洁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仲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亚军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陈洁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3日,今借陈洁现金29,000元,因家中买房,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洁借款2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仲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王文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